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緝,34,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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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緝字第3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97年度毒偵字第17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上午9 時4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通 譯 沈維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肆個,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淨重零點柒陸肆肆克,取樣供鑑餘零點柒貳壹捌克及分裝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鐵盒壹個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淨重零點柒陸肆肆克,取樣供鑑餘零點柒貳壹捌克及分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肆個、鐵盒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在少年時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7 日釋放,並由本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76號為不付審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7 月13日下午6 時整許、97年1 月30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2 鄰好收32號住所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皮下或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13日20時許、97年1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前開住所等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

嗣於㈠96年7 月13日23時55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宗聖街口為警查獲,當場查扣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12小包(毛重0.31公克)及裝盛前揭毒品之鐵盒1 個,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97年1 月31日8 時30分許,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5 鄰大北73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持有注射針筒1 支、夾鏈袋4 個,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亦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佳慧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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