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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因長期吸食安非他命,罹有「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並伴隨有幻想及幻覺,其易受精神症狀的影響而有暴躁易怒之情緒,判斷力及思考力已較常人減退,精神狀態已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
其前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5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先於95年、96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某玩具模型店購買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持有之。
再於97年4 月間,在高雄市某玩具模型店購買不具殺傷力之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玩具子彈8 顆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後,即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接續犯意,先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1,600 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造金屬槍管共2 支後,再於97年5 月底間,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90號住處2 樓,以附表二所示之工具研磨槍管接合處,將上開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 枝。
又以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將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經填裝火藥而改造其中4 顆(均經試射而不存在),成具殺傷力之子彈,並持有之。
嗣經警獲報後於97年5 月31日10時40分許前往丁○○位於海豐村忠和路90號住處查看,經丁○○同意搜索後,扣得前開手槍2 枝、彈匣4 個、子彈8 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工具1 批,並查獲安非他命毒品1 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改造槍枝、子彈之事實坦承不諱,再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手槍2 枝,其中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另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加裝金屬撞針而成,欠缺抓子鉤及握把護木,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而子彈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全數試射:4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上開各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83816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2 枝及子彈中之4 顆,均已被改造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
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與扣押物品照片8 張在卷,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槍彈工具足為佐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
本件被告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改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是核其所為改造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改造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被告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嗣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製造槍枝之行為,及製造子彈之行為,係於同時期同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支槍枝、各顆子彈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
又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被告同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90年度臺上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院將被告送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其於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家庭史、生活史、前科、精神病史,並進行心理測驗檢查、智力測驗檢查、班達測驗、畫人測驗,及被告陳述之犯案經過情形等,認為:被告因長期吸食安非他命,已罹有「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並伴隨有妄想及幻覺,其易受精神症狀影響而有暴躁易怒的情緒,行事衝動,並有脫離現實的行為表現,其認知功能雖無明顯退化,但判斷力及思考力已較常人減退。
推斷其於整個槍枝改造行為期間,其精神狀態已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此有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
故本件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既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
三、本院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製造、持有,被告漠視法令,非法製造槍枝、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實屬重大,兼衡其製造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具殺傷力槍枝,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至於附表一編號三子彈8 顆,其中4 顆原具殺傷力,為違禁物,然於送鑑驗時均經實際試射而不存在,另4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送鑑定,認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已如前述,而據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於鑑定過程中表示,知道持有槍枝是違法行為,但當時想做就做,現在也不會覺得後悔,並稱因受吸安產生幻聽及妄想影響,情緒變得不穩定,暴躁易怒,煩躁不安,會想改造槍枝以自衛,或擊發槍枝來嚇嚇幻聽的對方,且被告之父親丙○○於警訊時,亦表示被告有幻想症,常持槍要射擊並砸毀屋內設備,有暴力傾向等情,顯然其精神障礙之情形,已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程度,又鑑定報告亦認,被告因長期有安非他命濫用及吸食安非他命成癮的現象,建議矯正外應另施以治療,以降低其再犯之可能性,是本院認為,為防止類似案件再度發生,並維護公共安全,有令被告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王 素 珍
法 官 陳 美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名 稱│單位│數量│備註 │
├──┼─────────┼──┼──┼──────┤
│一 │仿BERETTA 廠84型半│枝 │1 │具殺傷力 │
│ │自動金屬玩具手槍(│ │ │ │
│ │槍枝管制編號:1102│ │ │ │
│ │028711、含彈匣2 個│ │ │ │
│ │) │ │ │ │
├──┼─────────┼──┼──┼──────┤
│二 │仿VALTRO廠85COMBAT│枝 │1 │具殺傷力 │
│ │型金屬模型槍(槍枝│ │ │ │
│ │管制編號:00000000│ │ │ │
│ │12、含彈匣2個) │ │ │ │
│ │ │ │ │ │
├──┼─────────┼──┼──┼──────┤
│三 │子彈 │顆 │8 │其中4 顆子彈│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但經試射後,│
│ │ │ │ │均已滅失,喪│
│ │ │ │ │失違禁物之性│
│ │ │ │ │質。另4 顆無│
│ │ │ │ │法擊發,無殺│
│ │ │ │ │傷力,非屬違│
│ │ │ │ │禁物品,均不│
│ │ │ │ │另為沒收之諭│
│ │ │ │ │知。 │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單位│數量│備註 │
│ │ │ │ │ │
├──┼─────────┼──┼──┼──────┤
│一 │固定式老虎鉗 │臺 │1 │ │
├──┼─────────┼──┼──┼──────┤
│二 │手提式砂輪機 │臺 │1 │ │
├──┼─────────┼──┼──┼──────┤
│三 │活動式螺絲起子 │組 │1 │ │
├──┼─────────┼──┼──┼──────┤
│四 │挫刀 │支 │10 │ │
├──┼─────────┼──┼──┼──────┤
│五 │鑽頭 │支 │14 │ │
├──┼─────────┼──┼──┼──────┤
│六 │活動式老虎鉗 │支 │1 │ │
├──┼─────────┼──┼──┼──────┤
│七 │小鐵鎚 │支 │1 │ │
├──┼─────────┼──┼──┼──────┤
│八 │尖嘴鉗 │支 │1 │ │
├──┼─────────┼──┼──┼──────┤
│九 │老虎鉗 │支 │1 │ │
├──┼─────────┼──┼──┼──────┤
│十 │鋼刷 │支 │2 │ │
├──┼─────────┼──┼──┼──────┤
│十一│砂輪石 │個 │3 │ │
├──┼─────────┼──┼──┼──────┤
│十二│活動式量尺 │支 │1 │ │
├──┼─────────┼──┼──┼──────┤
│十三│擦槍工具 │組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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