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易,30,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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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7年7 月2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416- JX號自小客車,由虎尾鎮穎川里沿雲林縣虎尾鎮○○路往虎尾市區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虎尾鎮○○路立仁國民小學前,原應隨時注意車前之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有號誌之學校處所時要減速慢行,亦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及隨時注意車前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作隨時煞、停車之準備,以保行車安全,適有行人即告訴人沈雅慧自立仁國民小學旁小跑步穿越斑馬線,往馬路對面跑去之際,因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疏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之狀況,迨見告訴人沈雅慧過斑馬線中段接近雙黃線時,雖立即向左閃避並緊急踩煞車,仍不及閃避,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膝脛骨骨折及術後左肩關節孿縮及肌無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沈雅慧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錦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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