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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7年4 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無照(駕照經吊扣)駕駛車牌號碼EP-3596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某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VQN-393 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四湖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處,被告因煞避不及,其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而受有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左脛骨、腓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件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及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頁、98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卷第2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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