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聲,65,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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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5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8年4 月8 日所為之嘉監裁字第裁70-KAE102647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96年9 月20日雲警交字第KAE10264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貳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 月26日上午2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FH-747 號輕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雲164 公路14.8公里處,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擦撞路邊護欄受傷送醫,經警抽血檢驗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9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1年內禁止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40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異議人並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0日內向雲林縣國民中小學紓困助學基金支付20,000元,今監理所又通知需繳納罰鍰45,000元,無異違反一罪不二罰之原則,請求免於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又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此為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1款所明定。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異議人於96年8 月25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口湖鄉某不詳地點之工作處飲酒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DFH-747 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上午2 時6分許,行經雲林縣雲164 公路14.8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行撞及路邊之護欄後,再擦撞由王清水所駕駛車牌號碼為5M-4976 號自用小客車並倒地受傷送醫,經警抽血檢驗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9毫克,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96年9 月20日雲警交字第KAE10264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21日96年度偵字第5408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08號全卷核對屬實,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因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同時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經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該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偵字第5408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通知書翌日後60日內,向雲林縣國民中小學紓困助學基金支付20,000元,復經駁回再議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1月21日96年度偵字第540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12月17日96年度上職議字第3887號處分書附卷足徵,應可信實。

異議人並於97年1 月31日繳納上開緩起訴處分金完畢乙事,亦有雲林縣政府97年2 月19日府教體字第0970400979號函、雲林縣國民中小學生紓困助學金97年1 月31日編號002000號收據各乙紙附卷足考。

㈢、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相違背。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雖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

然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

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5 號判例、同院95年度臺非字第284 號判決參照)。

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

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

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

故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分。

㈣、原處分機關援引法務部95年5 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認緩起訴性質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即屬「不起訴處分」之一類。

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16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引上開函釋,有違上開法令之意旨,本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㈤、綜上說明,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情形不適用,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之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或第4項汽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

本條例罰鍰基準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9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 年。

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雲林縣國民中小學紓困助學基金支付20,000元,顯不足最低罰鍰,依上規定,其行政罰罰鍰方面,應於扣除上開向雲林縣國民中小學紓困助學基金支付20,000元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處以25,000元罰鍰。

因此,原處分關於罰鍰20,000元部分,應予撤銷,異議人逾此部分之異議(即罰鍰25,000元),應予駁回。

五、原處分關於1 年內禁止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飲酒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科處異議人罰鍰以外之行政罰,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有關罰鍰45,000元部分,有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裁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20,000元部分撤銷,就此撤銷部分,諭知異議人不罰,另駁回異議人關於罰鍰25,000元部分所為異議。

而原處分關於1 年內禁止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並予駁回。

七、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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