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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5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且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第164條至第170條等有關調查證據方法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為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送飼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4 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9H-566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當日上午11時5 分許,途經該產業道路電桿七座21東10前與另一產業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按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鄭雅貴騎乘車牌號碼MKH-950 號重型機車,沿另一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甲○○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之鄭雅貴先行,其所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鄭雅貴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致鄭雅貴及其機車倒地後捲入前揭自用大貨車之車底,而受有全身多處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35分不治死亡。
甲○○則於肇事後以電話報警,並於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向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靜候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
㈢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幀。
㈣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1 份。
㈤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甲○○於肇事後以電話報警,並於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向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靜候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該小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1 紙在卷可稽,業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撞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並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
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於犯後能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鄭雅貴之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犯後並已深表悔悟,堪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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