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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乙○○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04月30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449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55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7年05月29日判決確定。
茲查該受刑人經觀護人指定應向國立雲林特殊教育學校完成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只履行2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校方多次與受刑人連繫前來學校執行,乃未依規定之期間內完成。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固得撤銷其宣告。
然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並非一律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而係應由法院審酌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宣告。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㈢: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04月30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55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05月29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足見受刑人應自97年05月29日起至98年05月28日止,完成緩刑附條件執行義務勞務之處分。
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06月12日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受刑人上開義務勞務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同年08月28日接受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及約談後,由該檢察署於同年09月01日函請國立雲林特殊教育學校協助執行受刑人義務勞務100 小時之處分,惟受刑人經該學校承辦人多次通知後,迄至98年05月28日止,僅服2 小時之環境整理,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06月12日嘉檢國二97執保63字第013221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被告約談報告表、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暨法治教育名冊、同署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執行機關:國立雲林特殊教育學校)、同署97年09月01日雲檢家觀丙字第22529 號函、國立雲林特殊教育學校98年05月15日雲特總字第0980001807號函及所附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緩起訴人員出勤簽到表等附卷可稽,並據證人甲○○(國立雲林特殊教育學校承辦人)到庭證稱:地檢署大概是在97年8、9月間發文給我們,委託辦理受刑人到我們學校服義務勞務,我們收到文後,就通知受刑人自己找上班的時段到學校來執行,他只有於97年09月22日來服2 小時的義務勞務,之後我們多次電話聯繫受刑人,但他都說沒有時間來執行,我們每星期一都會將受刑人執行的情形回傳給地檢署,而觀護人如發現個案長時間沒有來執行,也會通知他們等語在卷可佐。
足見受刑人未於緩刑附條件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之處分甚明。
又受刑人就上開未於緩刑附條件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一事,固辯稱係因自己認知錯誤,想說在緩刑2 年期間內服完義務勞務即可,且因本身在臺中念大學,需要通勤,如去上課就沒有辦法去學校掃地,又因早婚,要回去照顧小孩云云。
然受刑人之學歷為大學程度,對於所受刑事判決內容,並非無法理解,且其本身並經觀護人為執行義務勞務之約談,及受有義務勞務之行政說明,其辯稱主觀上誤認只須在2 年緩刑期間完成義務勞務即可云云,顯非可採;
又受刑人本身於接受觀護人約談時,即已表示適合服務之地點為特殊教育學校,然其就未前去服義務勞務一情,所稱事由均屬個人可協調之事項,尚非無法挪出時間,且熟輕熟重,受刑人亦不可能不知,是其所稱事由均難認係有正當之理由。
從而,受刑人於所受上開緩刑之刑事判決確定後1 年內,僅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服義務勞務2 小時,與其應服之100 小時義務勞務差距甚大,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竟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其違反緩刑應負擔之情節重大,難認其有悔悟改過之心,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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