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緝,23,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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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07月0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於89年08月27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嫌,經公訴人於91年02月19日開始偵查,而於92年01月13日提起公訴,於同年月17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05月0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其所觸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許證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 年。

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 年3 月期間,合計為6 年3 月。

惟自檢察官於91年02月19日開始偵查起至92年05月06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上開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期間即1 年2月17日,共計為7 年5 月17日,是本件自被告犯罪行為日即89年08月27日起算,其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許證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7年02月14日完成,是其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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