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107,200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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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2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移來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97年度港簡字第285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明知被告甲○○(業經撤回告訴)為有配偶之人,2 人竟基於相、通姦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31日,在雲林縣口湖鄉○○路105 號住處內,發生性行為1 次,而為相姦、通姦之行為。

嗣丁○○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返回上址欲探視小孩,發現丙○○與甲○○衣衫不整,共處一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丙○○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嫌。

二、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 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且所謂未經告訴者,乃包括未經合法告訴在內(參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49號、25年上字第267 號判例)。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39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三、本件係告訴人丁○○對被告甲○○、丙○○提起告訴,有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雲警港偵字第0970001616號卷第3 頁)。

而本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我與告訴人丁○○結婚時沒有舉行公開的儀式,是因為後來丁○○懷有小孩,我們才去辦理結婚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

又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甲○○結婚時究竟有無舉行公開的儀式,如宴客、公證等,因為時間太久了,沒有什麼印象。

我們有請2 個證人證婚,那是在懷有小孩,小孩還沒有出生前請證人簽名的。

就我的認知我們有找幾個朋友聚在一起吃飯、喝酒,被告甲○○有向別人介紹我是他妻子,就算是舉行過公開的儀式了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

而依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由證人等之上開證述,不能認為告訴人丁○○與被告甲○○有踐行婚姻之形式要件,其等之婚姻應屬不成立。

且嗣後丁○○訴請本院判決與被告甲○○離婚,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1 號判決將丁○○之起訴駁回,並於理由中敘明:丁○○於該案件98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自承,其與甲○○結婚並沒有舉行結婚儀式。

另綜合其他證據,應認丁○○與甲○○之婚姻欠缺形式要件,婚姻關係未合法成立。

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故告訴人丁○○在法律上並非被告甲○○之配偶,應可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其提起本件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四、另告訴人雖於97年11月20日對被告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97年度港簡字第285 號卷第12頁),惟本件告訴既屬不合法,其後亦無撤回告訴之問題,仍應由本院基於上述理由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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