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225,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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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5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六簡字第59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係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10日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甘厝村甘厝134 號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挫傷併皮下血腫、前額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肘挫傷瘀青、左上臂部、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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