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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林進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97年12月10日上午,在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興化53之5 號旁,指導工人施作水溝。
因甲○不滿乙○○所施作之水溝太過靠近甲○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興化47號之住處,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許,趁乙○○不注意之際,持現場施作水溝用之圓鍬1 支,自乙○○背後,揮擊乙○○之左肩部,使乙○○因而受有左肩胛上瘀血傷5 ×3 公分之傷害。
嗣因乙○○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圓鍬1 支。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核與證人王志民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1 紙及照片3 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圓鍬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自白又與上開積極證據互核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國小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僅因細故即持質地堅硬之圓鍬傷害告訴人,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仍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第2 次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 月,顯未及審酌被告事後仍能坦承犯行之情,尚嫌過重。
另辯護人請求對被告處以罰金銀元1,000 元,並宣告緩刑,也顯未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亦嫌過輕。
至扣案之圓鍬1 支雖係供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自不得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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