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271,2009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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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4號、第4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與傅凡(另案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法,竊取財物:㈠於民國96年10月間,由傅凡騎乘其所有之機車附載丙○○至雲林縣斗六市區道路旁,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6999-SX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未上鎖,即推由丙○○在外把風,而傅凡則打開該車車門直接入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土地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後離去。

現金1000元則由傅凡與丙○○平分花用。

㈡於96年10月16日某時,由傅凡騎乘其所有之機車附載丙○○至雲林縣斗南鎮○○路13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M3K-883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由傅凡把風,而丙○○則在該機車前方鑰匙孔下之置物籃內,找到該機車之鑰匙後發動該機車竊取後離去。

二、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KJ8-175 號重型機車(該車係甲○○所有,於97年06月06日08時40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路31號後方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瑪斯特網咖,加以收受。

嗣丙○○於同年06月07日凌晨01時10分許,騎乘上開贓車,經甲○○發現後報警查獲,始得知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於警詢中所指述被竊之情節相吻合,復經證人傅凡、甲○○、江浩宇、朱峻輝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與傅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1 次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合法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與他人共同竊取財物2 次,及明知贓物而收受之行為,影響被害人追回贓物,造成被害人蒙受損失,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惟念其僅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而知悔誤,態度尚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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