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2號、第1675號、第1693號、第1838號、第1991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鐵鎚壹把及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第三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與第二案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繼與第一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因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為籌措購毒施用之花費,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管領之財物(竊得之物品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財物】所示),得手後,分別以之向案外人易淑娟(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購毒施用。
其又因缺乏代步工具,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機車(機車之車牌號碼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機車車號】所示)。
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作案使用之鐵鎚1 把及機車鑰匙2 支,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壬○○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庚○○、子○○、戊○○、甲○○、辛○○、癸○○、己○○、丁○○、丙○○、乙○○及寅○○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另有被告所有供作案使用之鐵鎚1 把與機車鑰匙2 支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佳雄檳榔攤」之「冷氣窗」以木板封閉,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與「落地玻璃窗」均具有防閑之功能,同屬門扇、牆垣以外其他安全設備。
另扣案之鐵鎚1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總長36公分,握把部位長19公分,已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該鐵鎚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此亦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常識。
是核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2至8之行為,均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附表二編號1至4之行為,均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書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6之竊盜行為係以破壞「大門玻璃」為方法,惟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檢察官所指「大門玻璃」應係「落地玻璃窗」無誤,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有誤會,特予說明。
㈡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被害人也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可見被告平日素行不佳,在服刑出監後竟又再為本案多次竊盜行為,足徵被告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自承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罪所得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扣案之鐵鎚1 把,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竊盜犯行之工具;
機車鑰匙2 支,則分別為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2之罪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不疑,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剪刀1 把、油壓剪1 支、六角扳手1 支、螺絲起子3 支及鐵鉗3 支,被告供稱為修理車子所用,且均未攜至竊案現場,可信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時 點│地 點│ 行竊方式 │ 財物 │被害人│ 罪名 │
│ │ │ │ │ │ │ │
├──┼─────┼────────┼──────┼────┼───┼─────┤
│ 1 │97年10月3 │雲林縣西螺鎮大園│踰越冷氣窗侵│現金約新│丑○○│刑法第321 │
│ │日凌晨某時│里大同路66號「佳│入 │臺幣(下│ │條第1 項第│
│ │許 │雄檳榔攤」 │ │同)8 千│ │2 款逾越安│
│ │ │ │ │元 │ │全設備竊盜│
│ │ │ │ │ │ │罪 │
├──┼─────┼────────┼──────┼────┼───┼─────┤
│ 2 │97年12月27│雲林縣莿桐鄉義合│以扣案之鐵鎚│香菸24條│庚○○│刑法第321 │
│ │日當日凌晨│村三和路137之5號│1 把,擊破檳│、行動電│ │條第1 項第│
│ │5 時30分許│「活力妹妹檳榔攤│榔攤落地玻璃│話1 支、│ │3 款、第2 │
│ │前某時 │」 │窗後,踰越窗│現金1 萬│ │款之攜帶兇│
│ │ │ │戶侵入其內 │1千 元 │ │器毀越安全│
│ │ │ │ │ │ │設備竊盜罪│
├──┼─────┼────────┼──────┼────┼───┼─────┤
│ 3 │98年1月9日│雲林縣西螺鎮振興│以扣案之鐵鎚│海尼根啤│子○○│刑法第321 │
│ │凌晨某時許│里市○○路○○段│1 把,擊破檳│酒2 箱、│ │條第1 項第│
│ │ │980 地號土地「寶│榔攤落地玻璃│台灣啤酒│ │3 款、第2 │
│ │ │貝檳榔攤」 │窗後,逾越窗│2 箱、保│ │款之攜帶兇│
│ │ │ │戶侵入其內 │力達2 箱│ │器毀越安全│
│ │ │ │ │、伯朗咖│ │設備竊盜罪│
│ │ │ │ │啡3 箱,│ │ │
│ │ │ │ │價值約6 │ │ │
│ │ │ │ │千元 │ │ │
├──┼─────┼────────┼──────┼────┼───┼─────┤
│ 4 │98年1月23 │雲林縣西螺鎮振興│以扣案之鐵鎚│香菸及現│戊○○│刑法第321 │
│ │日凌晨某時│里振興225 號「甜│1 把,擊破檳│金,價值│ │條第1 項第│
│ │許 │甜屋檳榔攤」 │榔攤落地玻璃│約1 萬8 │ │3 款、第2 │
│ │ │ │窗後,踰越窗│千元 │ │款之攜帶兇│
│ │ │ │戶侵入其內 │ │ │器毀越安全│
│ │ │ │ │ │ │設備竊盜罪│
├──┼─────┼────────┼──────┼────┼───┼─────┤
│ 5 │98年1月25 │雲林縣莿桐鄉興桐│以扣案之鐵鎚│電腦主機│甲○○│刑法第321 │
│ │日22時30分│村新莊1 號「僑和│1 把,擊破教│1 臺、液│ │條第1 項第│
│ │許 │國小」 │師辦公室窗戶│晶螢幕1 │ │3 款、第2 │
│ │ │ │玻璃後,踰越│臺。 │ │款之攜帶兇│
│ │ │ │窗戶侵入其內│ │ │器毀越安全│
│ │ │ │ │ │ │設備竊盜罪│
├──┼─────┼────────┼──────┼────┼───┼─────┤
│ 6 │98年2月21 │雲林縣西螺鎮埔心│以扣案之鐵鎚│香菸數十│辛○○│刑法第321 │
│ │日23時18分│路202 號「阿鴻檳│1 把,擊破檳│包,價值│ │條第1 項第│
│ │許 │榔攤」 │榔攤落地玻璃│約1 萬5 │ │3 款、第2 │
│ │ │ │窗後,逾越窗│千元 │ │款之攜帶兇│
│ │ │ │戶侵入其內 │ │ │器毀越安全│
│ │ │ │ │ │ │設備竊盜罪│
├──┼─────┼────────┼──────┼────┼───┼─────┤
│ 7 │98年2月27 │雲林縣西螺鎮延平│以扣案之鐵鎚│液晶螢幕│癸○○│刑法第321 │
│ │日2 時50分│路504 號「文昌國│1 把,擊破教│1 臺 │ │條第1 項第│
│ │許 │小」 │師辦公室窗戶│ │ │3 款、第2 │
│ │ │ │玻璃後,踰越│ │ │款之攜帶兇│
│ │ │ │窗戶侵入其內│ │ │器毀越安全│
│ │ │ │ │ │ │設備竊盜罪│
├──┼─────┼────────┼──────┼────┼───┼─────┤
│ 8 │98年3月1日│雲林縣西螺鎮埔心│以扣案之鐵鎚│電腦主機│己○○│刑法第321 │
│ │23時15分許│路210 號「安定國│1 把,擊破教│1 臺 │ │條第1 項第│
│ │ │小」 │師辦公室窗戶│ │ │3 款、第2 │
│ │ │ │玻璃後,踰越│ │ │款之攜帶兇│
│ │ │ │窗戶侵入其內│ │ │器毀越安全│
│ │ │ │ │ │ │設備竊盜罪│
├──┼─────┼────────┼──────┼────┼───┼─────┤
│ 9 │98年3月3日│雲林縣莿桐鄉興桐│以扣案之鐵鎚│電腦主機│甲○○│刑法第321 │
│ │23時50分許│村新莊1 號「僑和│1 把,擊破教│1 臺、液│ │條第1 項第│
│ │ │國小」 │師辦公室窗戶│晶螢幕1 │ │3 款、第2 │
│ │ │ │玻璃後,踰越│臺 │ │款之攜帶兇│
│ │ │ │窗戶侵入其內│ │ │器毀越安全│
│ │ │ │ │ │ │設備竊盜罪│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地 點│機車車號│被害人│ 備註 │ 罪名 │
│ │ │ │ │ │ │ │
├──┼─────┼────────┼────┼───┼─────┼─────┤
│ 1 │98年2月15 │雲林縣斗六市南京│KZ8-278 │丁○○│扣得機車鑰│刑法第320 │
│ │日10時許 │路371號前 │ │ │匙1 支(臺│條第1 項竊│
│ │ │ │ │ │灣彰化地方│盜罪 │
│ │ │ │ │ │法院檢察署│ │
│ │ │ │ │ │98年度保字│ │
│ │ │ │ │ │第426號) │ │
├──┼─────┼────────┼────┼───┼─────┼─────┤
│ 2 │98年2月23 │雲林縣西螺鎮臺西│PFT-562 │丙○○│扣得機車鑰│刑法第320 │
│ │日4時許 │客運車站前 │ │ │匙1 支(臺│條第1 項竊│
│ │ │ │ │ │灣雲林地方│盜罪 │
│ │ │ │ │ │法院檢察署│ │
│ │ │ │ │ │98年度保字│ │
│ │ │ │ │ │第286 號)│ │
├──┼─────┼────────┼────┼───┼─────┼─────┤
│ 3 │98年3月1日│彰化縣溪州村中央│JSS-856 │乙○○│作案機車鑰│刑法第320 │
│ │22時45分許│路3段231號前 │ │ │匙1 支未扣│條第1 項竊│
│ │ │ │ │ │案 │ │
├──┼─────┼────────┼────┼───┼─────┼─────┤
│ 4 │98年3月4日│雲林縣斗六市西平│USZ-823 │寅○○│作案機車鑰│刑法第320 │
│ │14時許 │路800號前 │ │ │匙1 支未扣│條第1 項竊│
│ │ │ │ │ │案 │盜罪 │
└──┴─────┴────────┴────┴───┴─────┴─────┘
附表三:
┌──────┬──────────┐
│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附表一編號1│處有期徒刑玖月。 │
│所載竊取「佳│ │
│雄檳榔攤」部│ │
│分 │ │
├──────┼──────────┤
│附表一編號2│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所載竊取「活│之鐵鎚壹把沒收之。 │
│力姊妹檳榔攤│ │
│」部分 │ │
├──────┼──────────┤
│附表一編號3│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所載竊取「寶│之鐵鎚壹把沒收之。 │
│貝檳榔攤」部│ │
│分 │ │
├──────┼──────────┤
│附表一編號4│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所載竊取「甜│之鐵鎚壹把沒收之。 │
│甜屋檳榔攤」│ │
│部分 │ │
├──────┼──────────┤
│附表一編號5│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所載竊取「僑│之鐵鎚壹把沒收之。 │
│和國小」部分│ │
├──────┼──────────┤
│附表一編號6│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所載竊取「阿│之鐵鎚壹把沒收之。 │
│鴻檳榔攤」部│ │
│分 │ │
├──────┼──────────┤
│附表一編號7│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所載竊取「文│之鐵鎚壹把沒收之。 │
│昌國小」部分│ │
├──────┼──────────┤
│附表一編號8│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所載竊取「安│之鐵鎚壹把沒收之。 │
│定國小」部分│ │
├──────┼──────────┤
│附表一編號9│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所載竊取「僑│之鐵鎚壹把沒收之。 │
│和國小」部分│ │
├──────┼──────────┤
│附表二編號1│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所載竊取張漢│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修機車部分 │。 │
├──────┼──────────┤
│附表二編號2│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所載竊取張友│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俊機車部分 │。 │
├──────┼──────────┤
│附表二編號3│處有期徒刑伍月。 │
│所載竊取林麗│ │
│雲機車部分 │ │
├──────┼──────────┤
│附表二編號4│處有期徒刑伍月。 │
│所載竊取蘇秉│ │
│豐機車部分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