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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第6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吸管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塑膠鏟管貳支、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吸管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7 月1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98年4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間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街26巷5 號住處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丫男」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5447公克,驗餘淨重0.520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於98年4 月17日14時30分許,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59 號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2 樓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始悉上情。
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15日9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2 樓,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經警於98 年4月17日14時30分許,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59 號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2 樓搜索,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玻璃球吸食器2 個、塑膠鏟管2 支。
並於98年4 月17日17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14日採尿前2 、3 日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於香煙,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經警於98年5 月14日8 時30分許,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206 號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2 樓搜索,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注射針筒1 支、塑膠吸管1 支及殘渣袋1個。
並於98年5 月14日9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8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5447公克,驗餘數量0.5204公克)。
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5 月4 日草療鑑字第0980400212號鑑定書1 紙(98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卷第3 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1 紙(98年度偵字第1996號卷第11頁)。
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1 紙(同上卷第10頁)。
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塑膠鏟管2 支。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98年度毒偵字第672號卷第10頁)。
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1 紙(同上卷第7 頁)。
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塑膠吸管1 支及殘渣袋1 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紀錄,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
故此次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罪,均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皆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甲○○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 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除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㈤本判決判處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不得易科罰金。
惟按依98年6 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依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本件應執行之刑雖為有期徒刑10月,即仍得易科罰金。
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㈥沒收: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2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使與毒品分離秤重,一般而言,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無法完全析離,是均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分,而併予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塑膠鏟管2 支、注射針筒1支、塑膠吸管1 支、殘渣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981000176號卷第3 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本院卷24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得上訴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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