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449,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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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356 號、97年度簡字第10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4 日19時許,未經許可進入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路129 號「吉安堂傳統損傷整復所」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上址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9 枚,共計450 元。

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當場發現,旋報警查獲,並自乙○○手中扣得竊得之450 元(已發還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2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其竊盜地點即「吉安堂傳統損傷整復所」為住家為其論據。

惟該址為甲○○之夫沈明真經營之診療所,前面為大廳,後面為診療室,渠等平日居住在雲林縣斗南鎮○○路住處,只有在營業時間(早上9 點半至晚上9 點半)才會到該處,平常沒有人住在那邊等情,已經甲○○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

是被告竊盜之地點,並非「住宅」,也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縱於夜間入內行竊,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要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應以加重竊盜罪論科,尚有誤會。

惟公訴檢察官已到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自無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特予說明。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可見其平日素行不良,且在服刑出監後,不思悔過遷善,竟再為本案竊盜行為,亦足徵被告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已交由甲○○領回,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願意追究被告之刑責,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僅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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