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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1號、第3221號、第357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共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依96年03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為獨任審判之案件。
又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3 次偷竊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中偷竊機車部分合於自首,依法減輕之。
被告燃燒電纜線,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此部分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犯。
其前後4 次犯行,因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竊盜之原因、所使用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及教育程度、前科素行、燃燒電纜線之危害、檢察官之求刑、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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