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凱福旅行社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9 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凱福旅行社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凱福旅行社有限公司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甲○○(經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經上訴駁回確定)係被告凱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凱福公司)之負責人,柯玉蕙係信安遊覽車客運公司(下稱信安公司)之靠行運輸業者。
緣柯玉蕙經由網路公告得知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於民國96年4 月4 日辦理「96年斗六市清潔隊文康暨資源回收觀摩活動採購案」之發包招標作業,柯玉蕙因有意承攬該案,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向甲○○借用凱福公司之名義及營業證照 (柯玉蕙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由柯玉蕙自行填寫凱福公司之標單、備妥投標所需之資料,參加招標。
甲○○明知柯玉蕙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始向其借用公司之名義、證件參與投標,惟仍同意出借凱福公司之相關證照資料予柯玉蕙。
嗣「96年斗六市清潔隊文康暨資源回收觀摩活動採購案」於96 年4月4 日開標當日,由凱福公司以新臺幣460,000 元得標。
因認被告凱福公司因其代表人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之人格,因解散並經清算完畢而歸消滅。
惟被告公司於檢察官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前,即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解散登記,並經清算完畢。
則被告公司於清算完畢之日起,其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檢察官於被告公司人格消滅後,仍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公司為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式顯屬違背規定,原判決未注意及此,仍從實體上為諭知罪刑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凱福旅行社有限公司於檢察官98年1 月6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之96年12月6 日聲請解散登記,並於同年12月10日經經濟部以經綬中字第09633204060 號准予解散登記,至遲於97年1 月前清算完畢,業據被告凱福公司之原代表人甲○○於本院98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2頁),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 月6 日乙○家地97偵6108字第0184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經濟部前開函文(98年度六簡字第9 號卷第5 、11頁)、交通部觀光局96年12月25日觀業字第0963003377號函文(本院卷第24頁)各1 紙附卷可稽。
是本案為被告之法人即凱福公司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業因解散並經清算完畢而其人格歸於消滅,已不存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其後仍聲請簡易判決之程序自已違背規定,惟原審即本院斗六簡易庭未注意及此,仍就被告凱福公司為實體諭知罪刑之判決,有所不當,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凱福公司部分,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