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簡上,39,2009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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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恐嚇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2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1024號;
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而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依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而該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除係指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外,亦包括法院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其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在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嗣於原審審理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與被告當庭協商溝通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詢問:「對於本件刑度有何意見?」,檢察官表示:「請求拘役50日,緩刑2 年。」

,原審法院詢問被告:「檢察官所提刑度被告有何意見?」,被告答稱:「接受。」

等情,有本院原審民國98年3 月16日審理筆錄1 份(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24號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而原審法院認為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為簡易判決處刑,並依檢察官及被告合意求刑範圍內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亦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審法院既依檢察官向法院求刑並經被告同意之刑度而為判決,則依前揭條文及說明,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本件檢察官所提起之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福 森
法 官 李 淑 惠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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