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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98年度聲減字第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與附表編號2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第41條前段 (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① │ 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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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幫助詐欺取財罪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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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5 月13日 │93年6 月14日;93年6 月29日│
│ │ │、94年1 月7 日;94年1 月13│
│ │ │日、94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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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雲林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94年度偵字第3432號 │96年度偵字第24204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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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法 院│雲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實審 ├───┼─────────────┼─────────────┤
│ │案 號│95年度六簡字第235號 │97年度審簡字第87號 │
│ ├───┼─────────────┼─────────────┤
│ │判決 │95年4 月28日 │97年8 月22日 │
│ │日期 │ │ │
├───┼───┼─────────────┼─────────────┤
│確定判│法 院│ 同 │ 同 │
│決 ├───┼─────────────┼─────────────┤
│ │案 號│ 上 │ 上 │
│ ├───┼─────────────┼─────────────┤
│ │判決確│95年5月29日 │97年10月9日 │
│ │定日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96│合 │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已減為有期徒刑2 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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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雲林地檢95年度執字第1656號│雲林地檢98年度執助字第240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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