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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明人 即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98年度執金字第607 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字第607 號分案執行,惟被告實無違法犯行,然因未注意發現證據,未能主張有利於己之事由,始遭判處罪刑確定,請准停止執行。
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 月6 日雲檢家金字98執607 字第8990號函所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所請礙難照准,不為停止執行執行處分為不當,就此聲明異議。
二、經查聲明人前於民國98年3 月26日,具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其於98年2 月3 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86 號刑事確定判決,已聲請再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逕以傳票通知,訂於98年3 月31日上午10 時執行,惟聲請人父親洪雙傳於98年3 月14日過世,擇於98年4 月7 日舉行奠禮,再者原判決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停止本件刑罰執行等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4 月6 日以雲檢家金執第607 字第8991號函復聲明人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所請礙難照准,請於98年4 月14日下午3 時到案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又法院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為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43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可知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惟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得於再審裁定之前,依職權決定是否停止執行。
又法院僅於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裁定停止刑罰之餘地。
四、查聲明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86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4 月6日以98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則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前開未命停止刑罰執行之處分,既基於其職權所為,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此外復不合於聲請再審後得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之規定,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以其父奠禮於98年4 月7 日舉行云云,亦非審酌停止執行之事由,其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亦屬無據。
五、末者聲明人前已執上開理由,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停止執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4 月6 日以98年度聲字第255 號為聲請駁回之裁定,亦有該裁定之網路列印本1 份附卷可憑,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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