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420,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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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87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微量,附著於扣案之殘渣袋內)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同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二、檢察官主張:扣案之微量白粉,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微量,附著於扣案之殘渣袋內),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974434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可以證明,為違禁物,請求單獨宣告沒收。

三、本院核對上述資料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

四、適用的法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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