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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轉讓3 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2 件轉讓3 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3 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及3 年4 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①至③;
①、②之罪刑,曾先後分別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9 月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4 年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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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①轉讓3 級毒品 │②轉讓3 級毒品 │③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 │ │ │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 │ │ │ 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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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 │
│ │ │ │ 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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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96年5、6月間某日 │96年8 月1 日上午6 時27│96年8 月間某日凌晨2 、│
│日 期│ │、29、39分許 │3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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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 雲林地檢署96年度 │ 雲林地檢署96年度 │ 雲林地檢署96年度 │
│ 年度案號 │ 偵字第5821號 │ 偵字第5821號 │ 偵字第58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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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雲林地方法院 │ 雲林地方法院 │ 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211號 │ 97年度訴字第211號 │ 97年度訴字第211號 │
│事├───┼───────────┼───────────┼───────────┤
│實│判 決│ 97年11月20日 │ 97年11月20日 │ 97年11月20日 │
│審│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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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 臺南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97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
│ │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
│判├───┼───────────┼───────────┼───────────┤
│決│判決確│ 97年12月08日 │ 97年12月08日 │ 98年4月30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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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雲林地檢署98年度執字│ 雲林地檢署97年度執字│ 雲林地檢署98年度執字 │
│ │ 第956號 │ 第956 號 │ 第1184號 │
│ │★原附表之內容錯誤處 │★編號①、②之2 罪,業│ │
│ │ ,更正如本附表編號 │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
│ │ ①至③所示。 │ 432 號裁定有期徒刑9 │ │
│ │ │ 月確定在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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