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572,200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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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5727號),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0號審理,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1 月份已參加全國技術乙級配線路考試術科檢定通過,被告本將在97年11月份報考全國技術學科乙級檢定,期待能通過臺電乙級技術檢定,得謀生一技之長,然而被告在97年11月4 日被羈押至今,無法完成上開考試,沒能通過乙級證照檢定,更將連術科考試通過資格連帶喪失,將使更生後謀生更不易。

為此希能以新臺幣100,000 元具保,使被告於98年11月份得報考全國乙級學科檢定,能在刑後有一技之長,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97年12月26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審結,並於98年5 月21日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2 月,並就該判決附表相關之物分別沒收。

則被告既已判處上開有期徒刑,需面對相當長期之刑期,極有可能因而逃避,而有羈押的理由,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

則本案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因被告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

再者被告主張之前開事由,均為其個人事由,也是每個遭到羈押的被告都很可能碰到的狀況,並非得以據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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