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591,2009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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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丙○○
甲○○
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物(98年度聲沒字第1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共玖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丁○○、丙○○、甲○○、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3 月13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又扣案之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係被告乙○○所有,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合計玖仟捌佰元(其中500 元、2,900 元、6,400 元,依序為被告丁○○、丙○○、戊○○所有)為賭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據其等供述明確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所載上情,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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