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596,200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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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物(98年度執字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捌叁捌克、驗餘淨重零點叁陸零柒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淨重0.3838克,取樣0.0231克,餘淨重0.3607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有該局民國97年11月6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706號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檢察官上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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