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124,200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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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千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審判,有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各1 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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