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249,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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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毒偵字第87、321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福森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通 譯 沈維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98年度毒偵字第87號)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4 月19日、96年8 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50號、96年度毒偵字第8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重傷害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3 月確定,嗣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95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4 月4 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自97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入監前之97年11月27日12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1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至97年11月28日,甲○○因另犯竊盜案件入監服刑,經獄方人員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98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4 月19日、96年8 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50號、96年度毒偵字第8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重傷害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3 月確定,嗣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95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4 月4 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自97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入監前之97年11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11之3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11月23日9 時2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31之26號崑成農產加工廠內,因另犯竊盜案件(另行偵辦),為警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張簡純靜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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