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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
丁○○
尾鎮戶政事務所)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17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再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均告確定,其後上揭各罪依序減刑為5 月、2 月15日、8 月15日、1 月15日、6 月、3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94年12月7 日入監執行,96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
而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及以94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均告確定,上述各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論以執行完畢。
詎其2 人均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8 日中午12時3 分許,由甲○○駕駛車號6192-KC 號自小客車搭載丁○○,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230 號前,見乙○○所騎機車前方腳踏板掛勾處有皮包1 個,認有機可乘,將車駛近,趁乙○○不備之際,由坐在該自小客車右前方副手位之丁○○,徒手搶奪乙○○之皮包(內有身份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 張、提款卡3 張及現金新臺幣1 千餘元),得手後隨即加速逃逸,並於取出現金後,將其他物品丟棄在某大圳。
嗣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害人乙○○之指述。
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㈢被告丁○○、甲○○2 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丁○○、甲○○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2 人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再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均告確定,其後上揭各罪依序減刑為5 月、2 月15日、8 月15日、1 月15日、6 月、3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94年12月7 日入監執行,96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
而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及以94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均告確定,上述各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論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其等於5 年內均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丁○○為高中程度,有室內配線丙級證照,僅因意志不堅於出獄後沾染毒品,又因缺錢花用搶奪他人財物以為支應;
而被告甲○○為國中程度,原從事貼磁磚工作,家裡僅有奶奶,因當時找不到工作又缺錢吸毒,方搶奪他人財物,其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搶奪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心理及財物上之損害均非輕,暨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均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至於被告甲○○表明希望刑度為有期徒刑9月、被告丁○○則希望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認被告2 人於前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36號案件)中之犯罪時間點為97年11月29日下午及97年12月5 日下午,與本案於97年12月8 日中午之犯罪時間相距不到3 日,且每次之搶奪手段方式亦相仿,本院認應予以同一評價,而維持與前案之相同刑度方屬妥適,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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