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278,200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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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個、塑膠鏟管壹支、注射針筒貳拾伍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2年3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起訴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執行中)。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 月15日上午7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76號4 樓之1 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3 包(毛重合計為0.7 公克,合計淨重0.1864公克,驗餘淨重0.1733公克)、器具塑膠鏟管1 支、使用過注射針筒13支及未使用過注射針筒12支等物,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8年1 月15日下午7 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10頁),另將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毛重合計為0.7 公克,合計淨重0.1864公克,驗餘淨重0.1733公克)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證實該白色粉末為海洛因,此亦有該院98年2 月13日草療鑑字第0980200084號鑑定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附卷可佐,復有上開扣案塑膠鏟管1 支、使用過注射針筒13支及未使用過注射針筒12支等物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再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3 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起訴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 犯以上,經依法予以追訴,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仍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也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自承於入監執行前尚有工作,家中有叔叔待其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扣案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1733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 個,並非不可與海洛因分離,係用於包裹海洛因,具有避免海洛因裸露受潮及方便攜帶之功能,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該外包裝袋3 個。

至扣案已使用與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共25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或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述明確,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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