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377,2009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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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審理,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曾 鴻 文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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