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397,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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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0 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肆點伍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酒精燈壹個及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拾只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叁只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肆點伍陸伍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酒精燈壹個、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拾只及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叁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 月15日12時30分許,在當時雲林縣斗六市○○○街5 號7 樓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用酒精燈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 月15日13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

嗣於同年月16日,為警盤查而查獲,並循線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計4.565 公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計0.18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及酒精燈1 個,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9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另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計4.565 公克)和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計0.185 公克)分別送請鑑定之結果,證實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2 月23日管檢字第0980001668號鑑定書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2 月12日草療鑑字第0980200079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足佐,復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與酒精燈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成立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成立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承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並參酌被告供述其尚有幼女(8 個月大)亟待被告撫育照顧,現無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4.565 公克)和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0.185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具有避免毒品裸露受潮及方便攜帶之功能,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及酒精燈1 個,均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同屬被告所有,業已使用過,此經被告供明不疑,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使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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