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474,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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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泰源技訓所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25、592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美利
書記官 王秀如
通 譯 沈維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注射用水壹罐、削尖吸管貳支及小密封袋叁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削尖吸管壹支及橡皮軟管壹條,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注射用水壹罐、削尖吸管叁支、小密封袋叁個、殘渣袋壹個及橡皮軟管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4 月1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1 號裁定,就上開㈢案件分別減刑,並與上開㈡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

於96年10月23 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11月1 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先於97年4 月25日上午7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6鄰後安85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起訴書漏載施用方式,業據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注射針筒2 支、注射用水1 罐、削尖吸管2 支及小密封袋3 個,而查悉上情。

㈡另於97年8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堤防旁某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起訴書載施用方式,業據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嗣於同日為警通知到案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個、橡皮筋1 條、削尖吸管壹支、及橡皮軟管1 條,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455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王秀如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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