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501,200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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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7、432、504、66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用水肆瓶、注射器貳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塑膠鏟管壹支、注射用水肆瓶、注射器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0月8 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4年6 月13日、95年2 月16日,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12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先後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⒈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①先於98年3 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 鄰○○路25號之1 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②復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③又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⒉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查獲情形:⒈98年3 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甲○○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 支,其後於同日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⒉98年3 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甲○○在上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其後於同日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

⒊98年3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139 號吳文福住處,查獲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119公克)、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用水4 瓶、注射器2 支,其後於同日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

⒋98年4 月1 日上午7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吳文福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雅怡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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