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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6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六交簡字第18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6 月29日17時5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縣○○村甲線36.52 公里處與臺三線交岔路路口停等紅燈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行至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為上、下人、客之臨時停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於注意,而於停等紅燈時,與其夫林進祥交換駕駛,其自副駕駛座直接攀爬至駕駛座,林進祥自駕駛座車門繞由車後至副駕駛座,以此方式與林進祥交換駕駛。
因林進祥僅係停等紅燈,未將汽車排檔打至臨時停車之P 檔,至車輛在被告攀爬過程中因此滑動,被告一時情急誤踩油門,致所駕駛車牌號碼EA-6622 號之自小客車因此往前急馳,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腳踏車於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告訴人因此連人帶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推擠,並跌落至停等區右側之溝渠,致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並有皮膚缺損、左膝撕脫傷、背部摩擦性燒傷(20×12平方公分)、前額及右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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