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易,26,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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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9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1月5 日晚間7 、8 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之大世界小吃部飲用啤酒3 、4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2299-LK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大世界小吃部出發,於同日晚間9 時34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溪洲大橋南端,因警實施臨檢,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採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96年12月5 日雲警交字第KAE09498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 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由於刑法第185條之3 前次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依前開規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 倍即新臺幣9 萬元以下。

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7年1 月4 日起發生效力),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首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科。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先前之素行尚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就本案而言,是初犯酒醉駕車案件,以及其酒醉程度、家庭、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 月,或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 日,無非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另案酒醉駕車之犯行。

然被告本案之犯行,係屬初犯,應受之刑罰,自以本次即行為時犯罪所生之責任為度,為量刑之基礎,檢察官誤認被告係再犯,並以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為由,請求從重量刑或提高易科標準,有違罪刑相當,失之偏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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