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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任職於基業食品行,以駕駛自小貨車向客戶招攬業務為業,駕駛貨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97年7 月29日上午11時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4-7425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土庫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新聯美78號電桿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IMJ-740 號重型機車與被告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路新聯美78號電桿前,由東向西左轉時,因被告欲超越告訴人之機車而逆向由對向車道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身擦撞該機車左側腳踏板及左前車頭,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左肘骨折等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 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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