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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8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六交簡字第18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4 月17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466-SX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位於上開興業一街13號住處,被告欲迴轉將車子停在住家門口,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楚有無來往行車或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狀況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有無行車通過就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騎乘車號J38-698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興業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上開興業一街13號前時,遭迴轉行進中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以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腳第三蹠骨線性骨折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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