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易,42,2009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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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12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89-BQN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途經上開中山路與中興路口,發現前方約50公尺處有行人許明細站在路中央,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發生擦撞意外,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而加速逕自往前行駛,適許明細欲自該路段中央折返回路旁,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乙○○煞車不及,在上開中山路328 號前之道路撞上許明細,許明細因此受有中樞衰竭、嚴重顱內出血合併多處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救治,仍不治死亡。

乙○○於犯罪未發覺前,向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西小隊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黃英義即現場目擊證人於檢察官面前證述翔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6 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97年12月4 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4 張在卷可稽,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7年12月25日雲警西偵字第0970016363號函暨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書、相驗照片、職務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徵。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均與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吻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時本應注意及此,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供承:我在過了紅綠燈約50公尺左右(中山路與中興路口)就看到許明細,他當時越過馬路走到中線,我以為他要走過中山路,沒想到他又回轉回來,我煞車不及就撞上了;

我當時看到他時,車速約三十幾公里,後來我以為他要走過去中山路的另一邊,所以又加速到四十幾(參偵卷第28頁),益徵被告於行駛時,已見到被害人站立在路口中央,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沒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加速行駛,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依當時情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行人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左右側來車,本案機車因此撞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對此顯有過失。

又被害人本案車禍,受有中樞衰竭、嚴重顱內出血合併多處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上開時間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97年12月4 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4 張在卷可考,堪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

參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2 月11日嘉雲鑑980004字第0985800491號函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預見狀況,未採安全措施,為本案肇事次因,益徵被告就本案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在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西小隊員警到案發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應注意行車狀況且遵守交通規則,卻因一時輕忽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全家蒙受難以承受之痛苦與遺憾,然被告於案發之初自首接受裁判,且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並如數支付民事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等情,為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並有本院98年5月5 日98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在卷足考,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如數支付民事損害賠償金等情,有如前述,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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