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係死
-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道路
-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
- ㈢、爰審酌被告應注意行車狀況且遵守交通規則,卻因一時輕忽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四、應適用之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8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陸月內,向被害人乙○○支付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年刑調字第三十三號調解書記載尚未支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其女友欲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搭乘火車,遂於民國97年11月16日晚間7 時許,駕駛其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RB-9719 號自小貨車載送其女友前往斗六火車站搭車,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獨自駕車返回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中正巷20之26號住所途中,沿雲林縣林內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視距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間打瞌睡,而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迎面衝撞對向車道由蔡武成所騎乘車號MNB-705 號重型機車,致蔡武成彈起撞上甲○○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而跌落地上,甲○○煞車不及又向前滑行,致蔡武成及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均卡在甲○○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底下,蔡武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外傷、兩側上肢橈骨骨折、骨盆兩側恥骨骨折、兩側大腿股骨骨折、兩側小腿脛骨腓骨骨折、右側血胸氣胸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
甲○○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洪揚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另有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及此,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至肇事地點我因打瞌睡而駛入來車車道等語,益徵被告於行駛時,明知自己因勞累而身體狀況不佳,竟仍持續駕駛車輛,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入來車車道,且沒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依當時情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肇事使被害人蔡武成死亡,被告對此顯有過失。
參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2 月24日嘉雲鑑980053字第0985800662號函認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係本案肇事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在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到案發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應注意行車狀況且遵守交通規則,卻因一時輕忽而肇事,導致被害人蔡武成死亡,造成被害人全家蒙受難以承受之痛苦與遺憾,然被告於案發之初自首接受裁判,且犯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並已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有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98年2 月24日98年刑調字第33號調解書在卷足考,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乙○○達成和解,並已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情,有如前述,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另考量被告尚餘1,000,000 元款項未支付乙○○,且須分50期,每期支付20,000元與乙○○,是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為5 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 年6 月內,應如數支付如主文所示數額之財產。
此外,本判決命被告支付之金額,即為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98年2 月24日98年刑調字第33號調解書載明尚未給付之金額,並非另命被告負擔額外之賠償義務,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