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易,58,200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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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398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虎交簡字第14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4 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無駕照駕駛車牌號碼TC-6759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道路青埔往興南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同心公園鐵橋前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K9G-611 號機車,自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當地速限,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告訴人見被告之自小客車駛來遂緊急煞車,人車因而滑倒,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胸壁挫傷、頭部頓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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