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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7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六交簡字第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 月18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295-FG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鄉高林村往荷苞村(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鄉荷苞村斗六大圳旁產業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J37-101 號重型機車,沿荷苞村斗六大圳道路由北向南騎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因閃煞不及,其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遂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右骨股下端粉碎性骨折及左尺骨遠端骨折、腰部扭傷及拉傷、右骨股骨折術後,左尺骨骨折術後,左冰凍肩、右膝關節攣縮及左膝關節攣縮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98年古鄉民調字第35號調解書各1 紙在卷可考(參本院98年度六交簡字第27號卷第8、9 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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