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簡,1,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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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30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原案號:97年度交訴字第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係亞興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0月23日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10-GN號營業用大貨車,自國道西螺休息站駛出,通過匝道欲北上進入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途經該路段北上229 公里200 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加速車道變換駛入外側主線車道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並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外側主線車道,致駕駛車號XN-016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駛於該路段外側主線車道之黃浩魁閃避不及,而以車頭撞及甲○○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後方車箱,黃浩魁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旋即失控衝過道路中央分隔島,再撞及對向即南下車道行駛之車輛,黃浩魁彈出車外後,因顱骨破裂骨折致外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本院審酌:⑴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⑵被告之過失程度。

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⑷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適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有和解書及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

⑸被告因本件犯行,其職業聯結車駕照業經吊銷,惟仍以臨時搬運工為業,有正當工作。

⑹被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次又係因過失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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