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聲,17,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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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8年1 月20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J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5M-304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7年12月1 日上午6 時29分,行經速限每小時70公里之臺16線2.2 公里處,經雷達測速測得時速83公里,超速13公里,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機關應舉證違規取締採證之合法性,本案所開列之罰單,未列採證儀器,且南投縣政府所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無法證明為本案系爭之採證儀器;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全國交通違規處罰機關為交通部,員警只是舉發單位,依法不得開具罰單等語;

再者,舉發機關應為舉證違規取締採證合法性,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故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為本案舉發程序之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異議人於97年12月1 日上午6 時29分開車行經臺16線2.2 公里處,為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不否認,並有違規照片1 紙在卷可稽,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19日投警交字第J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

又上開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行經該路段時,時速為每小時83公里,超速13公里乙情,有違規照片1 紙在卷可查,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1 月7 日投交警字第0980000202號書函回覆屬實,異議人超速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異議人稱本案原處分機關未舉證本案違規事實云云,尚有誤會。

㈡、異議人辯稱本案未列採證儀器,且為南投縣政府自行出具之檢驗合格書云云。

然本案違規事實,已為該路段之固定桿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測速拍照乙事,有違規照片1 紙在卷可考,又該固定桿雷達測速照相儀,為原廠商定期檢測維修,復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97年10月6日,至98年10月31日前有效)乙事,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0月6 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可明。

異議人所辯,委無可採。

㈢、異議人又辯以本案員警不得開單舉發云云。但是,本案違規事實,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製單舉發,後經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開立本案之裁決書裁罰異議人,均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異議人所述,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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