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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8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3 月30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I027156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98年2 月21日雲警交字第KAI02715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 月21日上午9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82-CBG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虎尾科技大學前,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3 月3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駛於雲林縣虎尾鎮○○路時並無闖紅燈,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被員警攔下,告知異議人闖紅燈,當下異議人回頭過去確認是綠燈無誤,因員警態度不差也不好意思當下爭論,故在罰單簽名而於日後提出陳述,希望員警可提出確實事證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員警並無其他證據,是本案裁罰顯然有誤,爰依法聲請撤銷。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異議人固坦認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前述路口,惟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當時有確認是綠燈,且員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云云。
經查:
㈠、證人乙○○即本案舉發員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於98年2月21日上午9 時在雲林縣虎尾鎮○○路虎尾科技大學前執行守望交整勤務,是8 點到10點的勤務,攔檢往興南的方向的違規車輛;
當時我攔停異議人下來的時候,我告知他闖紅燈違規;
當時路口號誌已經變紅燈,就是虎尾往興南方向、虎尾科技大學大門口前的號誌變紅燈,異議人闖過來,同方向車輛已經停下來,只有異議人騎過來;
我距離異議人闖越的號誌約7 、80公尺,號誌是雙面的,路口的四個方向都設有號誌;
我個人的攔停習慣是紅燈3 秒以後確定闖紅燈,才會攔停,因為有些駕駛人剛到路口,號誌剛變,會來不及停,我就會讓他過,所以我習慣是3 秒以後才會攔停,才沒有爭議等語(參本院卷第24至25頁反面)。
又舉發員警當時站立位置與上開號誌間,視線良好、無遮敝物,可清楚辯識號誌變化等情,有現場圖、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0至22頁),證人當可清楚無誤判斷號誌變化,進而正確舉發違規事實。
再者,衡諸值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且目睹及取締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
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98年2 月21日雲警交字第KAI02715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 頁)。
是證人乙○○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足見:異議人於98年2 月21日上午9 時3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路往興南大橋方向,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虎尾科技大學前、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直行。
㈡、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 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
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亦明。
另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所明定。
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 、第7條之2 規定參照)。
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
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揆諸上開說明,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項需以錄影或拍照存證方得以舉發,且闖紅燈乃瞬間發生之事,除非交岔路口設有科學儀器,得以在發生違規行為當下拍攝或拍照存證外,尚難苛責一般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須隨時手持攝影機或照相機緊盯燈光號誌及來往車輛,及時拍攝或照相。
則異議人空言辯稱其當時有確認是綠燈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反指原處分機關未提出實證證明其違規云云,尚難執此解免其違規責任,自不為本院所採。
㈢、從而,異議人確有在上述時、地騎乘本案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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