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聲,63,200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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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3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3 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I0060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 月4 日下午1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UAV-916 號輕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圓環時,因「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遭警當場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斗六圓環有5 條車道,車流複雜,異議人為外地人不諳圓環劃線,在專心注視來車動向之際,實難兼顧路面劃線以致偏離車道線外,殊屬難免,非明知故犯,請求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未按規定行駛於機車專用道,經警員製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I00609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8年3 月11日雲警六交字第0980002273號函各1 紙在卷可考,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查:本件舉發地點雲林縣斗六市圓環,於外側車道路面上均繪製有機車專用道之標識,且清晰可見,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8年4 月29日雲警六交字第0980006785號函所附之現場照片3 紙可證(參本院卷第19、20頁),當無標示不明使異議人陷於錯誤之虞,異議人尚難以其為外地人不熟悉該路段而卸其責任。

異議人上述違規行為既屬實,則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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