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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4 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I0836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甲○○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28日上午8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S-443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158 線虎尾段,因酒後駕車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檢盤查,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8年4 月28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WS-4431 號自用小客車,所吊扣者應為自小客車駕照,然移送機關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實有違誤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經於94年12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理由略為:「因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等字刪除。」
等語,是依新舊法內容及修正理由觀之,如於修正後汽車駕駛人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吊扣其違規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可,而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其他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
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雖因採取一照原則而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WS-4431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在每公升0.35毫克,而為雲林縣警察局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上開規定於98年4 月28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I083652號,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I08365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8年4 月28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將「吊扣」等字刪除,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則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以其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限,而本件異議人於違規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僅能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或吊扣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處分,乃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於法有違,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
又異議人目前僅分別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0頁,檢附異議人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影本供參),未見其領有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故異議人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爰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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