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訴,17,200906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1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酒醉駕車、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就此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酒醉駕車、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該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1 月17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鄰居住處,與2 位友人共同飲用易開罐啤酒12瓶,而於同日凌晨4 時許,以步行方式返回同里大北11號之住處睡覺,嗣於同日上午近7 時許,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駕駛車牌號碼SQ-9856 號自小客車,戴送其子蔡秉宸上學,而沿雲林縣北港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許,行經民樂路與劉厝里路口時,適與騎乘車牌號碼YKF-923 號重型機車沿民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劉厝里之甲○○發生碰撞,致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顳部挫傷、下唇裂傷、右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詎乙○○明知甲○○倒地已受有傷害,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迅速逃離現場,返回上開住處。

嗣因吳永發行經車禍現場,記下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於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於同日上午9 時,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 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告訴人甲○○之指訴。

㈡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1份。

㈥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

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漠視他人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猶駕車載送其子上學,並於途中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顳部挫傷、下唇裂傷、右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實際上已發生損害,非僅單純之危險犯,又於車禍肇事後迅速開車逃離現場,逃避其責任,接連所為均屬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惟念事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和解之金額,此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及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中尚有母親及二子均賴被告扶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被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而其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平日素行良好,犯後並深表悔悟,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