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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1 號),就被告被訴過失重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過失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8年01月17日上午6 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SQ-9856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子蔡秉宸,由雲林縣北港鎮○○里○○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民樂路與劉厝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慢行、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霧,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糙、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YKF-923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樂路與劉厝里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民樂路左轉劉厝里路。
被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此碰撞告訴人甲○○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顳部挫傷、下唇裂傷、右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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