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訴,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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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8 月8 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號3620-MA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大同路612 號與路旁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欲右轉續向前行,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應距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規定,先行換入外側車道及變換車道,於上揭交岔路口處,自內側車道超越前方由告訴人甲○○騎乘之車號NPP-128 號重型機車後,貿然右轉,告訴人閃避不及致2 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鎖骨骨折、左小指手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同案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係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在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98年3 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該委員會調解書1 紙及刑事撤回狀1 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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