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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9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8 月8 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3620-MA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之大同路612 號與路旁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行駛,貿然右轉,致甲○○所騎乘之車號NPP-128 號重機車閃避不及,致2 車發生擦撞,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鎖骨骨折、左小指手指撕裂傷等傷害(乙○○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乙○○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思報警並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及對甲○○施以救助,反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為警依現場跡證而尋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14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97年9 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份及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27日嘉雲鑑970698字第0975803769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逃離現場,恐致被害人甲○○錯失救治良機,行為實有不當,法紀觀念亦屬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98年1 月21日98年刑調字第016 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支付賠償金完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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